[89]不过,无论是出于逻辑周延性的考量,抑或是基于我国的立法实践,本文都认为存在绝对不应禁止的不利溯及。
(五)主权作为制宪权或修宪权在成文宪法国家,宪法产生国家机关,划定并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因而宪法所规定的国家机关的权威低于制定或改变宪法的组织的权威。1913年天坛宪草是主权理念最不明确的一部宪法性文件,全文既没有使用主权一词,也没有像《临时约法》一样使用表示总括性的国家权力的统治权一词,仅在各机关的条文中分别规定立法权由国会行之、行政权由大总统以国务员之赞襄行之、司法权由法院行之。
[47][英]詹姆斯·布莱斯:《历史与法理学研究》,褚蓥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436页。谭万霞:《论作为宪法原则的人民主权的内涵》,载《政法学刊》2017年第5期。那么,如何保证不因权力的归属者和行使者分离,而导致权力的归属者沦为仅仅是正当性或权威的象征?若不能解决这个问题,就会像有论者质疑的那样,人民并没有掌握一切权力,属于模式反而不如来源于模式真实可信。[46][英]A. V.戴雪:《英国宪法研究导论》,何永红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18页。[78]也有论者认为,宪法欲自我主张其最高规范性,则必须排除由其建构的国家或法体系内其他高于宪法的权力主张,国民主权内涵中所蕴含的不再存有任何更高权力的最终决定权意涵,却可能与宪法的优位性不相容。
[12]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75.[13]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81.[14]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81 f.[15]See Jean Bodin, On Sovereignty: Four Chapters from The Six Books of the Commonwealth,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2, p 56-83.[16] 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61 f.[17]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62.[18] 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84 f.[19]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85.[20]Vgl. Georg Jellinek/Walter Jellinek,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1914, S.457. Thomas Fleiner/Lidija R. Basta Fleiner, Allgemeine Staatslehre,3. Aufl.,2004. S.320.[21]关于国家有机体理论及对其妥协性,参见[美]小查尔斯·爱德华·梅里亚姆:《卢梭以来的主权学说史》,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9-106页。主权者是具备政治优势者,它受到臣民的排他的、习惯性的服从,而主权者自身则不习惯性地服从其他人。然而,单一制国家的立法体制,存在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监督原则,只要是没有被中央立法机关经过立法监督和合宪性审查、合法性审查程序判定为违宪或违法的地方性法规,即便不属于本行政区域立法机关制定的,也要予以尊重,否则就构成了对共同的上级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威的冒犯。
因此,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是一个纵横交错的立体化的效力概念,而不只是依靠行政区域的地理特征对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简单划分。三、双重立法权背景下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所具有的突出的制度功能分析尽管立法法没有从立法原则的角度确立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但在立法实践中,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却是一个具有突出制度构建功能的概念,特别是具有双重立法权的地方立法机关,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存在着较强的利益驱动下的立法自觉。立法法第80条规定了省级地方性法规的产生程序和方式,但没有明确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一)中国法的域外适用理论可以合理地推论出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2019年2月26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要加快推进我国法域外适用的法律体系建设。
(二)立法法对于一些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设定明确的生效区域范围,体现了立法法对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所具有的空间效力的高度关注如果说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没有明确一般原则性的立法立场和要求,与此相对照的是,立法法并没有忽视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这个基础性的立法理论和实践问题。例如,在2003年的洛阳种子案中,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在其下发的《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中指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
很显然,地方立法的空间效力与一个国家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对应的二元立法体制有关。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在立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具有实用价值的法律术语和法学概念,必须要用好这个法律工具来发挥地方立法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因为鹅埠、小漠、鲘门、赤石街道是汕尾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理机构,而基于深汕特别合作区的制度设计,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管辖汕尾市应当管辖的行政案件,很显然,深圳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已经拓展到非深圳市行政区域的汕尾市管辖的鹅埠、小漠、鲘门、赤石街道。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立法法并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只是对特殊类型的地方性法规确立了可以适用的区域范围,解决了与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相关的部分实践问题。
为了防范地方性法规对司法审判不当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性法规的纵向性空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完全否定其适用的效力,而是采用司法审查的手段来解决在不否认地方性法规的纵向性空间效力的前提下有效地维护中央立法的权威性。 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法研究所联合党委书记、法学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很显然,制度设计方面立法法在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上还存在着诸多需要不断完善的空间。此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不过,受制于经济特区法规自身的空间效力的明确性和受限性,经济特区法规制定机关仍然享有空间效力不明确的地方性法规立法权,这种双重立法权体制和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缺少一般性原则要求的立法制度,让经济特区法规的立法机关仍然具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利益和立法冲动。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可以分为整体效力局部效力特定效力和区外效力四种形式,其中区外效力是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最鲜明的效力特征。
因此,在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事权划分没有绝对的界限情形下,地方性法规如果只能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所在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很显然是不利于发挥地方性法规在国家立法体制中的规范作用和制度功能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在浦东新区实施。
2000年制定出台的立法法并没有赋予设区的市人大享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但自治县人大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立法法却享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权,如果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在自治县所在的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效,那么,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就无法对自治县所在的设区的市的国家机关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在联邦制国家中,组成联邦的每一个州或者是下属行政区域,拥有自身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本州或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法规,甚至是宪法。然而,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性角度来看,双重立法权体制既特又普,显然对于不享有双重立法权的其他行政区域来说存在着制度设计上的区域公平性问题,需要在合宪性、合法性层面寻找更加有效的法理依据。二是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存在立法程序上的双重模糊性。例如,在深圳、厦门、珠海和汕头四个经济特区行政区域没有扩容之前,经济特区法规只能在上述四个经济特区的局部或特定范围内生效。值得注意的是,202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在规范地方性法规的横向性空间效力方面作了很好的探索。
然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空间效力却与经济特区法规的空间效力明显不同。作为中国法的一部分,地方性法规自然其空间效力也就不可能在制度上被限缩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
如果从立法法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需要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的相关规定来看,至少从法理上可以推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在批准该地方性法规的省级人大常委会所在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肯定是有效的,至于在省外是否有效或者是能否约束中央国家机关,就无从知晓了。根据该纪要的精神,人民法院在适用地方性法规之前,要对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进行间接、附带的审查,只有在确认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下,才能承认其效力并予以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提出地方性法规可以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198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深圳、珠海、汕头和厦门设立经济特区时,对经济特区的划定与这四个市的行政区域范围不一致,只是四个行政区域的一小部分成为经济特区,故在2000年立法法赋予上述四市较大的市法律地位并且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之后,在法律适用上出现了一省两法一市两法的情形。
2023年新修订的立法法在两个条文中都明确了特殊性质的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由此可见,作为地方性法规的上位概念中国法的空间效力在立法实践中本身并没有完全被限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生效,而是在特殊情形下可以将空间效力延伸到主权管辖范围之外,即具有域外效力。因此,立法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上述不得与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与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含义是不完全相同的,需要通过立法解释的技术才能加以甄别。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在法学界以往对地方性法规的司法适用问题的讨论中,通常都是讨论同级法院、检察院有无适用同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法定职责,而很少研究上级法院、检察院是否可以适用下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二次)》第27节将最低限度联系的具体确定标准内容归纳为十个方面,包括:当事人在该州出现,在该州有住所,居住在该州,是该国国民或公民,同意该州法院管辖,出庭应诉,在该州从事业务活动,在该州曾为某项与诉因有关的行为,当事人在国(州)外做过某种导致在该州发生效果的行为,在该州拥有、使用或占有与诉因有关的产业等。
立法法第8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上述观点中的第三个要点清晰地支持了地方性法规的区外效力理论,这里最关键的法理在于我国现行宪法只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国家立法权,其他立法主体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只能按照宪法、立法法等法律的规定或者享有国家立法权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授权来立法。
这些地方性法规虽然由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立法机关制定,但生效范围要比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立法机关所在的行政区域范围窄,只能限定在局部或特定区域。因此,国内法域外适用应指一国国家机关,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将本国法律法规等适用于本国管辖范围外的人或行为。
二、立法法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制度构建及特征作为规范立法秩序的基本法律,2000年出台的立法法已经过2015年和2023年两次修正。根据这一规定,地方性法规的纵向性空间效力被限缩在本行政区域内,但实际上这样的立法性限缩规定并没有否定在一审行政案件审理中得到司法适用的地方性法规在二审中或者是审判监督程序中得到二审法院或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尊重。从2023年最新修订的立法法关于地方性法规的各项规定来看,在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上没有确立整体性的效力制度,但有若干不同情形的局部或特定的空间效力制度,具体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一)地方性法规根据其效力等级区分为省级地方性法规和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一是省级地方性法规缺少关于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规定。《关于广东省人民法院、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执行深圳市洪湖大厦发生争议案的复函》也明确指出,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这一经济特区法规作为地方法规只能在辖区内发生效力,且不得对抗国家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很显然,关于地方性法规的纵向性空间效力问题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有着不同理解,这里隐藏着一个深层次法理问题就是在我国现行法治监督体系中,相对于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说,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是否具有必要的司法保障,地方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有无保障地方性法规作为行为规则在司法审判中得到有效适用的法律职责。但在立法事实上,由于立法法没有对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作出明确的限制,很多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把在本行政区域内生效作为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显示了留有余地的立法扩权的地方立法心态。
深圳经济特区范围扩展到深圳全市范围,相应的原来只限定在经济特区区内适用的经济特区法规的空间效力范围也拓展到深圳市行政区域全境。由此可见,从现行立法法第80条、第81条所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立法程序来看,不论是省级地方性法规,还是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其空间效力缺少完整的制度设计,没有明确地方性法规的空间效力的一般性原则,存在着立法效力边界不清晰的非法治现象。
首先,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因为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才能生效,故其空间效力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的空间效力等同。但在1999年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又指出:人民法院在处理各类民事案件时,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尚无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的,可以适用或者参照。